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付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汤阴县永达公司厂区,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致使李××、孟×、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付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汤阴县永达公司厂区,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致使李××、孟×、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其二人伙同赵雷明、毛坤酒后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孟×、李××、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其被付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张××、岳×、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等人酒后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4、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材料及被害人李××、孟×的伤情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在逃证明。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孟×、李××、徐××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7、调解协议书。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岳国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