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被告李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9月被告因纠纷外出长期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造成夫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结婚后原告无故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为此而殴打被告,被告方才外出打工,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房屋4间平均分割,债务x元共同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某。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铜梁县X村委会,安居镇X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多年的事实。
4、原、被告之女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并分居多年,自已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2月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9月被告因纠纷而外出。2011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经调解,夫妻己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董某某本人不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因原、被告未能举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不能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x元,因原告否认其事实,被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董某抚养。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5日前给付),至孩子董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