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住所地:XX县x街。
代表人罗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
被告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路。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以下简称:XX邮储银行)与被告吴X、高X、杨X、杨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高X、杨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铜梁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X、高X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X、杨X、杨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吴X用于改造房屋及农业投入,年利率13.5%,期限12月(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杨X、杨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X按约支付了约定的本息,但从第六个月起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X、高X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及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
被告吴X未作答辩。
被告高X未作答辩。
被告杨X未作答辩。
被告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高X系夫妻。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X、高X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X、杨X、杨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X提供x元的借款用于被告吴X改造房屋及农业投入,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实行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杨X、杨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吴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被告办理了贷款借据,被告吴X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0年4月19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5月19日前付息562.50元,2010年6月19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7月19日前付息562.25元,2010年8月19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9月19日前偿还本金6905.38元、付息562.50元,2010年10月19日前偿还本金6983.07元、付息484.81元,2010年11月19日前偿还本金7061.63元、付息406.25元,2010年12月19日前付本金x.07元、利息326.81元,2011年1月19日前付本金x.41元、利息246.47元,2011年2月19日前偿还本金7302.65元、利息165.23元,2011年3月19日前付本金7384.79元、利息83.08元。当日,原告便将被告吴X的贷款x元打在被告吴X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略)的帐户上。被告吴X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581.25元、562.50元、581.25元、562.50元、581.25元、562.50元、0.15元、46.77元、523.87元、556.66元、368.26元、90.13元,共计5017.09元。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26.83元、6000元、878.55元、24.68元、4000元、2200元、7061.63元、758.39元、99.45元、0.01元、7041.61元、0.02元、1600元,共计x.35元。2011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XX邮储银行与被告吴X、杨X、杨X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此外,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X、杨X对被告吴X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高X与被告吴X系夫妻,被告高X应共同返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高X返还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罚息和要求被告杨X、杨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X已经返还的利息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支行借款x.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按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总额及从2010年9月19日以被告吴X在还款计划中未返还借款本金按年率13.5%计算,罚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中被告顾兴刚未返款借款本息的额度按年利率13.5%的50%计算(执行本判决时被告吴X已经返还的利息5017.09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X、杨X对被告吴X、高X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吴X、高X、杨X、杨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