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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因盗窃、销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二年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30被长沙市X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南方明珠大酒店X楼如意宴会厅,用靠背上的衣服做掩饰,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黑色钱包1个。被告人陈某取走钱包内现金1900元,将包内的2张建设银行卡、1张人民银行信用卡、1张身份证丢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刘德楚的陈某,证人余某、高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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