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安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系安某庚之母。
原某原某与被告王某戊、安某己、安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2010年5月8日向原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戊、安某己、安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被告王某戊与其丈夫安某从2001年起,多次向原某借款,并承诺利息为月息二分。原某念及亲戚关系,多次借款给二人,总计x元。原某借给被告王某戊与其丈夫安某的钱款中有部分是原某借其他朋友的钱,原某为此背负债务。2008年5月12日,安某因心肌梗塞在北京身亡,原某帮助被告王某戊处理安某后事后,多次与王某戊协商,希望能够尽快偿还原某借款,但被告王某戊一再推诿,拒绝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戊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安某己、安某庚在继承安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三原某承担。
被告王某戊、安某己、安某庚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原某原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某主体资格;(2)、安某出具的借条七份,证明安某向原某借款x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九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安某向原某借款x元。
对原某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仅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安某向原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戊、安某己、安某庚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戊的丈夫安某(已病故)于2001年2月23日向原某借款x元,2002年1月7日向原某借款x元,2002年7月24日向原某借款x元,2006年2月27日向原某借款x元,2006年3月17日向原某借款5000元,2006年3月28日向原某借款5000元,2006年4月23日向原某借款6000元,以上款项安某均给原某原某出具了借据。2008年5月12日,安某去世。原某与被告协商还款事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某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与安某(已病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安某向原某所借款项应属于安某与被告王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戊在安某去世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所借款项的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借据数额为准。安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戊、安某己、安某己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安某己、安某己作为继承人,原某要求其在继承安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内偿还原某原某借款x元;
二、被告安某己、安某己在其继承安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某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某原某承担3387元,被告王某戊承担4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戊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