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三楼。
负责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与被告陆x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为xx。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xx费人民币592.90元(以下币种相同),因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用户,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是xx,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xx费592.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逾期不交纳通信费,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费金额的每日3‰计算为346.9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xx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xx费37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律师催款通知、信息基本情况表、上海xx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使用了原告的xx设备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清结上述设备的xx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xx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设备号码为xx的xx费376.90元。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帐务中心设备号码为xx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