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
原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丁。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甄某戊。
委托代理人甄某丁。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己。
原告梁某甲、陆某乙与被告吴某、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以下简称开中橡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陆某乙,委托代理人陆某丙、施某某,被告开中橡胶厂委托代理人甄某戊焕、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开平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7日16时起,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开中橡胶厂所有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南)往贵港糖厂(北)方向行驶,原告陆某乙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其女儿梁某婷由对向驶来,当该车行至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路段时,被告吴某驾车通过中心现场路段积水区时与原告陆某乙所驾车辆会车,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致使粤x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与陆某乙所驾的二轮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婷当场死亡、陆某乙受重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乙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手背及左髋外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挠骨远端骨折;3.妊娠9月,孕2产1,胎儿宫内窒息;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诊进行剖宫产+脾破裂部分切除+左大腿、左手背外伤清创缝合+左挠骨远端骨夹板外固定术。原告住(略),影响胎儿被迫施某剖腹产孕2产下一个小孩叫梁某妮,另一个夭折。(原告陆某乙及小孩梁某妮的损失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双某,梁某甲到广州市务工,月工资加各项补贴平均3000元,陆某乙受聘到贵港市X区五州自行车经营部为业主张桂梅做营销员,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夫妇及女儿从2008年8月20日起租住(略),2010年3月1日起搬到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即贵港市X区石羊塘康城花园第一幢第一单元X室居住,梁某婷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发生事故时止,在贵港市X区中山幼儿园就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某事故导致梁某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某、交某某等人民币x.4元;2、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机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3顶判决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辩称,一、陆某乙与梁某妮是不同赔偿主体,应依法分案处理。二、原告诉某计赔的数额不准确,应依法进行计算赔偿数额。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陆某乙户籍登记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四、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15万元事故赔偿及事故抢救费7万元(合计22万元)给交某大队,交某大队已代被告将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合计x元支付给陆某乙。另外,被告又自行为陆某乙支付医药费x元。五、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未能证明是用于处理事故,因此,原告请求偿付车费不合理。六、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乙是驾驶机动车而不是行人,所以本案陆某乙理应承担30%责任,而不是20%责任。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计赔数额偏高,应依法按责任适当计赔。
被告开平人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某,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丧某:x元;3.处理事故误某某:按30元每天计算;4.交某某不予支持。二、粤x号车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确定原告损失后,交某险按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按保险条款进行审核处理,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粤x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条款的规定在扣除交某险分项限额后,余下损失被告按70%的范围再扣减1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结某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诉某案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中最高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中最高赔偿x×(1-15%免赔)=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6时25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开中橡胶厂所有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南)往贵港糖厂(北)方向行驶,原告陆某乙驾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搭载梁某婷由对向驶来,至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路段时,被告吴某驾车通过中心现场路段积水区时与原告陆某乙所驾车辆会车,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致使粤x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与陆某乙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婷当场死亡、陆某乙受重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陆某乙与梁某甲系夫妻关系,梁某婷系陆某乙与梁某甲之女,事故发生前,梁某婷就读于贵港市X区中山幼儿园,原告陆某乙长期在贵港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100元,梁某甲在广州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粤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中橡胶厂,被告吴某为被告开中橡胶厂雇佣的司机,粤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其中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开中橡胶厂向贵港市交某大队支付了22万元,代原告向医院支付x元医药费,支付尸体检验费600元。原告在本案及另一案两案共收到被告开中橡胶厂和交某交某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结某、户口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务工合同、劳某合同、中山幼儿园收据出园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怎样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当事人之间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及女儿是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依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抗辩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为x元(x元×20年);2.丧某x元;3.处理事故误某某,酌情支持500元;4.交某某,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x元。合计x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陆某乙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应按8:2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吴某承担80%,陆某乙承担2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是被告开中橡胶厂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开中橡胶厂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而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应两人共同享受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即每人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原告方的全额损失减除x元后为x元,按8:2比例分担,被告开中橡胶厂负责赔偿x.4元,因被告开中橡胶厂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开中橡胶厂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保险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即在x元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多人伤亡,原告分两案提起诉某,应每案平均享受该保险赔偿款,即x元,不足部分的x.4元由被告开中橡胶厂负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梁某甲、陆某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梁某甲、陆某乙。
三、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赔偿x.4元给原告梁某甲、陆某乙。已付的x元从中减除,尚须赔偿x.4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甲、陆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