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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某,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小名二娃,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薛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T型锥等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取剪线等手段,盗走程某的枣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分赃后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未追回。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T型锥等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取拖拉等手段,盗走王某丁停放在该小区车棚里的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已追回。

3、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T型锥等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取捅锁等手段,盗走樊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灰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分赃后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未追回。

4、2011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T型锥等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村,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取剪线等手段,盗走王某丁停放在刘永茂家门前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分赃后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未追回。

5、2011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T型锥等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镇下峪口煤矿办公楼,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取剪线等手段,盗走亢X停放在办公楼后的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分赃后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未追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二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退赔了所有赃款8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丁、樊某、王某丁、亢某陈述,证人杨某丙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取赃款笔录及失主领条,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1)第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略)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在共同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同属主犯,且被告人黄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作案,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赃款九百元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银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剪刀一把、锥子七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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