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摩托车,沿老319线至鸭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319线沙子坨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和武隆中山医院治疗。渝x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2190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8元、营养费800元、病某复印费7.5元、续医费500元,共计x.5元。
被告李某、罗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送原告进行医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交通费全部是被告支付,还为原告买了营养品。原告请求的部份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已经垫付部份,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沿老319线武隆至鸭江行驶,当车行驶至老319线武隆沙子坨段时,将行人陈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被告李某将其送到沙子坨卫生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05元。当天又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检查。因原告要求,当晚又送到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挫伤。经手术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286.15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陈某到武隆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2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845.2元。期间,共用去交通费250元。现原告尚需续医费500元。2010年12月8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1年5月20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和罗某系夫妻。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李某和罗某支付;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1832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某和罗某垫付;交通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支付。
还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罗某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罗某的陈某、病某、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续医证明、交通费发票和收条(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违章驾驶,使原告陈某受伤,应当对原告陈某为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x.35元,需续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5277元×20年×10%),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护理费2190元(73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年满七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到学校不需要监护人每天接送,被告李某、罗某辩称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伤后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x元;
二、原告陈某伤后的医疗费x.35元,续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95元,共计x.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x元,其余5831.3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陈某;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李某、罗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x.35元;
三、原告陈某伤后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