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倪彦铨,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新港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葫芦岛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系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2月25日,胡某驾驶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京x号客车某致国道102线葫芦岛市X路段,因路面有冰,车某失控,与停放在左侧,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商品车某撞,造成交通事故。葫芦岛市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卖给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全液压装载机一台,该装载机型号为ZL-20,出厂编号为5526,单价为182,800.00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供货,供货方式为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公路运输到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费用由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按合同标的的5%支付违约金。该起事故致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全液压装载机受损。葫芦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某损失为97,530.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因车某损坏无法如期交付,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40.00元。车某返回原生产厂,产生增值税14,966.10元(运费增值税936.00元、零配件增值税14,030.10元)。
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京x号客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和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机动车某驶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无责任。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财产损失x.00元,由京x号客车某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剩余直接财产损失由胡某的雇主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及将受损全液压装载机运回山东厂家进行维修所缴纳的增值税的请求,因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葫芦岛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胡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致该合同无法及时履行,违约金及增值税属合理损失,胡某的雇主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二、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赔偿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财产损失95,5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赔偿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赔付的违约金9,140.00元、增值税14,966.10元,合计24,106.10元;四、驳回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00元、邮寄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223.00元,由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增值税14,966.10元错误,该笔增值税包涵在车某修理费用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金9,140.00元,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造成的,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承担。
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答辨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某损失费共计97,530.00元,该损失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审判决认可。在价格认证清单中明确了去厂家往返运费16,000.00元,上诉人称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赔偿运费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购买的零部件,交纳增值税14,030.10元,是在装载机返回厂家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违约金由谁赔偿不发表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税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承担限额是2,0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违约金和增值税如何赔偿不发表意见。
胡某未答辩。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修理损坏车某购置零部件款项为82,530.00元,发生增值税14,030.10元;损坏车某返厂往返运费16,000.00元,发生增值税936.00元;出售更换下来已损坏的零部件得款1,000.00元。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修理损坏车某实际支出112,496.10元(x.00+x.10+x.00+936.00-1000.00)。
本院认为: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修理损坏车某实际支出的x.10元,该笔款项中包含了两笔增值税x.10元、936.00元,此两笔增值税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难以同购买行为和服务行为截然分开。一审法院将此两笔增值税从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中分离出来,认为税款属间接损失,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认识错误,应予纠正。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认为,“违约金9,140.00元,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造成的,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承担”。因车某损坏后,维修车某确需一定时间,本案中的车某返回原厂维修,时间相对较长,保险公司是否及时理赔不能对维修时间产生影响,故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违约是由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的交通事故造成,此项损失应属间接损失,应由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赔偿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0,49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赔偿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赔付的违约金9,1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00元、邮寄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223.00元,由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负担3,500.00元,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00元,由北京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莱州市鲁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