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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第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董某乙返还属于董某甲共有的房屋;2、撤销董某乙与马某某达成的转让董某甲的房屋协议;3、董某乙与马某某因违法房屋转让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董某甲无关;4、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乙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董某乙携带原告董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住房证、交款凭证等手续,约见第三人马某某,双方协商买卖原告董某甲位于平顶山市X街X号楼B型X单元X层X号楼房事宜。2002年9月4日被告董某乙代理原告董某甲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转房协议”。甲方为董某甲,乙方为马某某。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土建处培新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转让乙方,面积83平方米,房款x元,已全部付清(含1000元欠条),协助乙方过户时对(兑)现,手续齐全,含住房证,煤气费,工本费,门牌号费,已全部交给乙方。以后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管。房子如因甲方不能成交,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补偿购房款10%,如果房子再加款由乙方承担,如果房子退款由甲方向单位要回给乙方。”被告董某乙签署了原告董某甲的名字,马某某亦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乙及妻子蔡××为第三人马某某出具x元的购房款收据。第三人马某某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1999年8月4日原告董某甲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房协议第2条中约定:“房价执行平煤房改字(1997)X号文,按成本价出售基价每平方米646元,职工个人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在买卖时,原告与该公司已办理完成本价出售手续。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我处职工董某甲在新华区X街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属单位自建房,未取得房产证,不得私自转让和买卖。”

原审认为,2002年9月4日被告董某乙持原告董某甲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平顶山市X街X号楼B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住房证、交款收据等,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某某支付董某乙购房款x元,入住该房。虽被告董某乙无权代理买卖原告的房屋,但被告董某乙持有原告的有效证件及该房屋有关手续,故第三人马某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董某乙的代理权。且第三人马某某购房行为是善意的,亦无过错。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返还房屋,撤销被告董某乙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乙辩称其买卖房屋原告不知情,且第三人还欠100O元未支付,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知情,第三人马某某所欠被告1000元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乙协助第三人马某某办理房产证后支付。故对被告董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某甲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办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职工办理完成本价后,职工个人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在买卖时,原告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完成本价出售手续。故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证实不得私自转让和买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O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就让儿子即被上诉人董某乙照看、使用房屋。嘱咐董某乙只可出租,不可买卖。期间上诉人的身份证、家人的户口本、有关房屋的购房协议、缴款凭证、职工住房证及家庭贵重物品均交给被上诉人保管。2008年12月份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欺瞒将房屋擅自出售给第三人马某某。2、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对董某乙出售房屋是否知情,仅凭第三人马某某的一面之词,即以董某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知情,对被上诉人董某乙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3、上诉人即将退休,居无定所,原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授权,在欺瞒上诉人情况下持有关证件出售房屋给第三人的事实,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实属极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乙为表见代理和第三人马某某的购房行为是善意的,亦无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马某某签订合同时清楚知道房屋的所有人是董某甲,不是董某乙,没有审查董某乙是否有权代为处分房屋就与董某乙签订合同,其存在过失,所以董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马某某明知房屋无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未出具授权书亦未到场确认而执意购买,未进行慎重、必要的审查,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信被上诉人有代理权,其过失显而易见。董某乙无代理权将房屋出卖,事后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董某乙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事实上第三人对房屋已占有、使用、收益,但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该房屋也不可能过户于第三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一直在外地工作,我是瞒着上诉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不是我的,户主也不是我,因此买卖协议无效。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尽了注意事项,当时董某乙持房屋的一切手续,且上诉人的女儿、女婿都参加了,上诉人如不知情,就不会把身份证给他儿子,这符合表见代理应为有效合同,况且时隔八年,在这期间上诉人不可能不去房屋那里,上诉人不知情不是事实。只是因为房价上涨,上诉人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社会经济秩序。当时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也是市场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是父子关系,董某甲还有一女儿董××,在董某乙卖房时帮助其打印、张贴卖房广告。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日、9月21日二次签订和解时间确认书,申请庭外和解40天,上诉人董某甲要求董某乙给付15万元,第三人马某某给付2万元。董某乙同意给付董某甲11万元,马某某同意补偿董某甲1万元,但主张其中的8000元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给付董某甲,最后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乙作为上诉人董某甲的儿子,2002年9月4日向第三人马某某出售房屋时,持董某甲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平顶山市X街X号楼B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住房证、交款收据等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转房协议,第三人马某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董某乙的代理权,有理由相信董某乙对该房屋有处分权。马某某支付董某乙购房款x元,入住该房至董某甲起诉时已达七年之久,董某甲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董某甲称对卖房之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尊重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乙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董某甲主张董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马某某有过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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