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3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X路Im河酒家门口,因女友娄某与同事韩某某的矛盾与韩某某的丈夫某某发生冲突,持刀将之后赶来的某某的弟弟陈某某左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陈某面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X路Im河酒家门口,因女友娄某与同事韩某某的矛盾与韩某某的丈夫某某发生冲突,持刀将之后赶来的某某的弟弟陈某某左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陈某面部所受损伤属重伤。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韩某某的陈某,新乡市公安卫滨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判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