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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现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现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项XX,现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1992年承包了小韩村的土地1.2亩,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大棚一个,平方一间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1996年沈阳市X村的土地,当时包括王XX在内,共有16户承包经营保护地种植的用户需要动迁,经小韩村X村民代表召开大会,对上述16户动迁如何安置的问题进行决议,一致通过对动迁户换段安置的决定,即在该村村北梅家地段,重新规划,以同等条件对上述动迁户全部安置,并给付换段补助费每户1,000元。王XX同意村委会换段安置的决定,于1996年9月领取换段补助费1,000元。1999年修建荷兰村占地时,王XX承包地系在拆迁范围,小韩村委会对王XX承包地及大棚、地上附着物,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了补偿,王XX共领取补偿款21,455元,后因王XX对动迁补偿问题提出异议,经与小韩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王XX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XX提供拆迁公告、小韩村X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王XX领取搬迁费、补偿费签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认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王XX所承包的土动迁,小韩村村民委员会用换段的方式进行了补偿,1999年9月王XX所承包的土地动迁,小韩村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的土地、大棚及地上物已进行了补偿。王XX在诉状中所称小韩村村民委员会未给补偿,无事实依据。王XX要求小韩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地上附着物等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换段事实不存在,实际是再次向外发包耕地,从时间上看,换段土地的取得是在1995年即1996年修建二环路征用土地之前;从承包户的数量上看,涉及征用的土地户为16户,而所谓换段的土地发包给了118户;从原承包户的承包面积上看,两块土地面积数量不等,因此不存在换段一事。2、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出示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3、1996年土地被征用时仅领取了1000元搬迁费而不是换段补助费,对当时的地上附着物等也没有进行补偿,上诉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地上物补偿费。4、1999年上诉人承包土地动迁仅获得x元补偿,与沈阳市征地补偿标准相比,补偿过低且有部分地上物包括仓房、围墙等没有进行补偿。4、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安置上诉人致上诉人收入损失x元,因强迁造成财产损失也仅获得6000元赔偿,加之无房居住产生x元租金损失,以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小韩屯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村X村民,分别于1996年3月16日和8月28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班子决议通过换段补偿方案并已全部补偿完毕。1996年动迁按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并换段到二环路路北。1999年动迁时按作业间、温室大棚包括室内白菜、玉米等作物进行了全部补偿并发放完毕。另上诉人不是原我村村民,没有房屋居住属其个人问题,其只是暂时租住在我村内,因此我们没有义务对他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非小韩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之时,被上诉人已对当时涉及的全体村民按标准发放1000元补偿费用,并以换段方式对土地进行置换补偿,上诉人亦在当时领取了相应的费用并开始在新的换段土地进行耕种使用。对上诉人关于该换段土地系其早在1995年以承包方式取得的主张,其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用等相应承包土地的证据予以支持,而其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1995年4月由其原籍所在地开具的介绍信中也并无承包土地的相应内容表述,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动迁之时,被上诉人已按当时的补偿标准对其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了补偿,并对因拆迁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也已实际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及赔偿费用,并对财物损失注明一次性付清。关于上诉人主张以2001年沈阳市征地补偿标准获得1999年动迁时的地上物补偿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地上物补偿以及包括收入、租金等财产损失在内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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