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在山西榆次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8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83元。
被告辩称:该款是工程款而非欠款,该收据注明是包括小工工资,该收据不是欠刘某某一个人的,而是十一个人的工资总条,我认为该款应当扣除小工工资,并扣除这十一个人的借支,重新算账后才应该给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7日收据一份,载明“左改柱家地基砖块圈梁下平壹万伍仟陆佰玖拾柒块(x)每块单价壹角贰分代小工工资合款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正(1883)王某某2010年8月7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向解振文(解和堂)出具的,是十一个人的工资总条,该款应当扣除小工工资,并扣除这十一个人的借支,重新算账后才应该给付。因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至9月,原告在山西省榆次县X村左改柱家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由刘某某领几个工人以砌一块砖0.12元的价格承包了砌墙部分,其中大工工资为8分,在大工旁边铲灰供砖的小工工资为2分,和灰运灰的小工工资为1分,运砖的小工工资为1分。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方工资款1883元,并于2010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小工工资则由刘某某出具相应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该收据是向解振文(解和堂)出具的,是十一个人的工资总条,该款应当扣除小工工资,并扣除这二人借支,重新算账后才应该给付,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