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槐树村委”)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男,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6至1997年被告开办弘大机砖厂,分两次共借用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村办砖厂集资款本金x元、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槐树村委辩称,1.借款的是弘大机砖厂,被告不是借款的主体;2.被告开办有第二砖厂,集资款中没有余某某的名。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大槐树村委投资兴办村办企业偃师市X镇弘大机砖厂,并以砖厂名义于1996年10月25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于1997年3月5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大槐树村委于200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余某某利息500元,又于2007年2月前支付原告余某某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余某某多次讨要,被告大槐树村委均以没钱为由未予清偿。另查明,偃师市X镇弘大机砖厂在本村俗称第一砖厂,现该厂已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资款票据2张、证明2份及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1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弘大机砖厂以集资为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该砖厂所出具的票据在卷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偃师市弘大机砖厂系被告大槐树村委投资兴办的村办企业,该砖厂不存在后,该砖厂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大槐树村委承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6500元利息,余某至今未予清偿,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第二笔借款2000元从1997年3月5日到2010年6月10日的利息x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