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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因与杨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焦作交运集团水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支公司)因与杨某某、黄某乙、牛某某、焦作交运集团水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10日15时2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新马牌电动三轮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7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3月19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原阳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为由,决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牛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为由,决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决定杨某无事故责任。杨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向新乡市交警支队申诉,2007年4月13日市交警支队作出(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原阳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x.18元,期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原告左大腿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60元。

另查明:牛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超载120吨。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永通公司,实际车主原为刘超超(刘小武)。2007年1月29日通过公司内部过户给黄某乙,黄某乙成为实际车主。当日黄某乙与焦作永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规定黄某乙为乙方,焦作永通公司为甲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借贷甲方款还完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2、乙方占有、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责任;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标准向甲方缴纳有关税费和二级维护费,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营运各种税费手续;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代为乙方租赁车辆办理投(续)保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该车由刘小武于2006年5月16日投保于财险武陟公司,被保险人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刘小武,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2006年11月7日,经财险武陟公司批准,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焦作永通公司,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原告父亲杨某头、母亲赵荣花分别于1950年、1951年出生,儿子杨某林于2006年出生。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牛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牛某某受雇于黄某乙,黄某乙系实际车主,牛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黄某乙应代替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焦作永通公司系登记车主又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在财险武陟公司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牛某某也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000元(按误工200天×10元计算)、护理费3360元(按住院168天2人护理×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住院168天×10元计算)、营养费1680元(按住院168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按3851.6元×20年×2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儿子杨某林抚养费为2676.41×17÷2人,杨某头扶养费为2676.41元×20年÷2人,赵荣花扶养费为2676.41元×20年÷2人)、电动车车损20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案件邮寄费220元,以上共计x.27元,40%为x.51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于财险武陟支公司,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焦作永通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险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51元的85%即x.80元。被告黄某乙应就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后所余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71元。扣除黄某乙向原告赔付的x元后,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431.7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9431.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杨某某损失x.8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00元,被告财险武陟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为商业保险合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事故发生以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未按照合同约定划分责任不当。2、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此项责任。3、被扶养人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且数人计算已经超过年总额度。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精神损失原审并未判令保险公司担责。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时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二人年迈多病,而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原阳县X镇X村二级证明载明:“原告父亲杨某头、母亲赵荣花常年有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次子扬军卫。杨某头患有癫痫病,时常发作,在家长期服药,不能劳动,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提供原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牛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武陟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对被扶养人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且数人计算已经超过年总额度问题,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供原阳县X镇X村二级证明,证明其父杨某头、母亲赵荣花常年有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提供原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据此,杨某某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条件。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限额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计算方式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20年=x.2元。原审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杨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000元(按误工200天×10元计算)、护理费3360元(按住院168天2人护理×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住院168天×10元计算)、营养费1680元(按住院168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按3851.6元×20年×2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案件邮寄费220元,以上共计x.77元。40%为x.71元。财险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71元的85%即x元。黄某乙应就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后所余部分即6066.7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71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黄某乙向原告赔付的x元后,应再赔偿原告损失8066.71元。财险武陟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酌定杨某军的精神抚慰金x元,判决由黄某乙承担,并未判令财险武陟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8066.71元;

三、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杨某某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杨某某负担1242元,黄某乙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700元,杨某某负担329元。为简便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杨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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