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995年11月2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1996年6月26日作出(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2月1日本院以(2001)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2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及张一×三人签订联营合伙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人以平顶山市丝绸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后因三被告欠河南省南召县某公司的货款,对方来平要账时,经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及张一×三人协商同意,用原告的价值x元的茧口抵给南召县某公司,由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耀东现金柒万壹仟元,张某乙,1994年10月7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持原告张耀东1994年7月21日所写欠条向原告(反诉被告)张耀东反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丝绸公司汰头款2777公斤,单价(39.00)叁拾玖,合计拾万零捌千叁佰元,通达丝绵厂,张耀东,1994年7月21日。另原告张耀东于1994年12月10日在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及张一×三人承包的鹰霸乐园消费的娱乐费140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返还。本案另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一×,经本院执行局对本案原(199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立案执行,1997年2月14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张一×已履行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张耀东要求对其撤回诉讼。
原审认为,1994年10月7日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等人欠原告张耀东货款x元系事实,因被告等人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完之日止。应扣除张一×已付x元及利息该款的三分之一)。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耀东归还货款x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张耀东对赵某某提供的x元的证据不认可,并称自己没有与赵某某等人有汰头买卖业务,该欠条是自己所写,是与丝绸公司有关,与赵某某等人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张耀东本人给丝绸公司所写欠条是1994年7月21日,被告张某乙等人给原告所写欠条是1994年10月7日,而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缺乏证据的逻辑性。其证据不足,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赵某某反诉的x元请求,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相应诉讼费。对其反诉的娱乐费1400元,原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东货款x元。同时原告张耀东偿还被告赵某某娱乐费14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张耀东货款x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张一×已付该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的三份之一)。二、驳回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耀东x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原告承担66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8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715元,张一×承担2715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张某乙、赵某某欠张某甲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的依据为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和联合体协议,而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的一切业务均应以丝绸公司的名义进行,欠条注明的借款人为张某乙,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行为是联合体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联合体的经营活动。欠条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签字,我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某乙、张一×承担。2、原审判决驳回我的反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等三人挂靠于平顶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丝绸公司,对外以丝绸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随后三人签署联合体协议,1994年被上诉人张某甲购买联合体的货物,价款为x元,张某甲写了欠丝绸公司x元的欠条,原丝绸公司经理张二×也证实该笔货款是联合体的业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欠联合体x元的事实。原来是欠联合体的,现在是欠我本人的,我给联合体交了10万元的集资款,x元的货物是我发出去的,货款应由我讨要,否则集资款就收不回来,因此是欠我一个人的,原审认为该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反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归还上诉人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张某乙、赵某某、张一×三人合伙在本市开办鹰霸歌舞厅,因南召的人要钱,他们没钱找我商量,我用x元的货物抵了他们的欠款,张某乙向我出具了借款x元的条子,在以前开庭时他们三人都承认这一事实。张一×已在新华区法院执行时还了4万元,原审我已放弃对他的请求,现张某乙也已还款x元,因张某乙以前给我办事花钱了,所以我不再要求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上诉人赵某某偿还x元的本金的三分之一及17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关于反诉的欠款x元,条子是我打的,但我不欠赵某某的钱,不存在x元的债务。事实是我欠浙江人的钱,他们来要账,当时张某乙积压的有汰头,我们商量用张某乙的汰头抵浙江人的帐,我把钱给张某乙,这样我的欠帐还了,张某乙的货也处理了。但汰头质量差,浙江人不要,让我处理,后来货也没有处理掉,我把钱给浙江人了,浙江人少要了一万多元。我是给丝绸公司打的临时条子,但汰头在仓库里根本没有动地方,我没有拉货,当时浙江人看货时张某乙、张二×及仓库保管在场,赵某某就不在场,我记不清条子是给张某乙还是张二×了,不知如何到了赵某某手中。即使有债务,也是由丝绸公司主张,赵某某无权向我要钱。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x元的借款是赵某某、张某乙及张一×三个人欠张某甲的,我已归还2.5万元。赵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x元债务与我无关,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