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路北段。
负责人赖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泌阳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耀、王锋,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丁富宾驾驶豫x低速自卸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六级、九级和十级共三处,丁富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399.45元、护理费1631.22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99元、定残护理费x元、财产损失14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x.1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为x.5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虽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经营为刘某甲,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如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经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义肢安装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1日19时50分,丁富宾驾驶豫x低速自卸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原告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盛某某于事故当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5天。原告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第3项显示为“术后1.5-2年视具体情况去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46元。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2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09年12月3日,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物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认定原告盛某某的贝迪牌电动车的损失为1480元。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富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是豫x低速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甲是豫x低速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车辆驾驶人丁富宾是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
4、2009年3月11日,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原告盛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驻马店市前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6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截肢,2010年5月27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为原告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右小腿截肢,经专家技师诊断适合安装以下普通适用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适宜安装假肢型号为1、x碳纤单轴万向踝,价格x元;2、x碳纤万向踝弹性脚,价格x元。义肢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周期4次。期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10%,装配时间25天。
7、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丁富宾驾驶豫x低速自卸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对引起此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丁富宾与盛某某双方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即丁富宾承担70%的事故责任,盛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丁富宾是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刘某甲承担丁富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路安泌阳分公司是豫x车的登记车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路安泌阳分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后的定残护理费用x元,因已判付安装功能性假肢,以便原告达到生活自理,故不再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德林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根据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河南省假肢中心等6家单位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德林公司系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单位,故其出具的安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盛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盛某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花费x.46元医疗费(被告刘某甲已全部支付),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因原告盛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1天。原告盛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以搬运货物为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却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148元(x元/天÷365天×61天);因原告起诉请求给付误工费3399.45,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盛某某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计算为1631元(x÷365×45×1);4、原告盛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5、原告盛某某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盛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450元(10元/天×45天);6、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11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盛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六、九、十级三处伤残。虽然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从事搬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伤残晋级评定原则,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55%);8、原告提供的12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另有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票据,因该票据加盖公章的单位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不能印证票据为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48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项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10、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盛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该费用为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故酌定配置x碳纤单轴万向踝(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周期4次(计算至75周岁),期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10%。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元(x×4+x×4×10%);12、原告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盛某某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480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
二、原告盛某某的剩余医疗费x.46元、护理费1631元、误工费33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甲应承担此款中的70%即x元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共x元。此款减除刘某甲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x元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盛某某负担189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