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温XX。
申请人颜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温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颜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温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