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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靠右行至漯河市X村小学北30米,同向行驶的被告葛成干驾驶豫L-x号黑豹双排货车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致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原告的孙子追上被告开的车并报警。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双方车辆未发生明显碰撞痕迹,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召陵公安分局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出,被告的右侧车体上有不明显的擦划痕迹。原告所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能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5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1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退休月工资2000元。被告葛成干驾驶的豫L-x号黑豹双排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审时,原告在得到被告葛成干的x元赔偿款后,申请撤回对葛成干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肇事车主葛成干已达成赔偿协议,葛成干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认可,并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和支付赔偿款,说明事故事实存在。葛成干的豫L-x号黑豹双排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股份公司投有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x.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35天),3、营养费为1000元(10元×100天),4、残疾赔偿金x.39元(x.26元×10%×15年),5、护某4191.6(x.56÷12月×10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误工费同护某,合计x.53,被告葛成干已赔偿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x.39元,误工费4191.6元,护某4191.6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合计x.53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59元(含残疾赔偿金x.39元、护某4191.6元、误工费41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x.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担。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保险条款的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甲退休工资2000元,原审认定张某甲的误工损失4648.67元与事实相矛盾。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甲答辩称: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支付,交强险合同条款明显缩小了法律规定范围。2、误工费与退休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误工费。3、被上诉人是十级伤残,以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该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张某甲退休工资2000元,原审认定张某甲的误工损失4648.67与事实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甲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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