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霞担任记录。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且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甘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询问被告时,被告提出原告拿其现金和其他使用费用共计x元,原告应当退回给他,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只承认8000元,所以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很少来往,夫妻间多为电话或短信联系,至今未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另外,原告在婚后拿了被告现金6000多元,加上被告为结婚所用去的1000多元,共8000元,现原告同意退回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两个月,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联系较少,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至今未能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不断淡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自愿退还给被告8000元,是对其财产的合法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告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陆某8000元。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