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伊川县X乡胡小朝(另案处理)让其更改车身颜色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车身喷漆改为白色,后得赃款700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胡XX、罗XX、孙XX、孙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绪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没收非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