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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豪景大厦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世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与被告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被告亚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腾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容、排阻等电子元件,被告应于货到两个月之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x.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电子元件,其后又应被告请求陆续供应其它少量电子元件,货款与购销合同合计x.35元。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x.35元。同年10月10日和11月25日,原告分两次将四张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回传至原告。2009年12月4日,在原告反复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x.35元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诺言。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期盼被告主动还款,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故世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5元及迟延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亚维尔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商谈过欠款在我方有钱的时候再还款,依据双方口头的约定,原告没有权利诉讼。但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x.3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亚维尔公司(甲方)与世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容、排阻等电子元件,合计价款x.35元;甲方应于货到两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世腾公司向亚维尔公司供货,实际价款为x.35元。

2008年8月至11月,世腾公司给亚维尔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x.35元。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25日,世腾公司分两次将四张增值税发票交与亚维尔公司,亚维尔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回传至世腾公司。

2009年12月4日,亚维尔公司给世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x.35元余款一次性支付。到期后,亚维尔公司未还款。2010年3月23日,世腾公司给亚维尔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亚维尔公司主动还款。此后,亚维尔公司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世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快递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腾公司与被告亚维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辨称“双方口头商谈过欠款在我方有钱的时候再还款,依据双方口头的约定,原告没有权利诉讼”,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三角五分及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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