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号。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碚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徐××采取搭楼梯方式翻墙进入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库房,盗走库房内x型摩托车发动机右边盖80个,藏于其租赁房内。同月××日××时许,被告人徐××在用摩托车运送赃物时被群众发现挡获,追回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边盖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
××××年××月××日,被告人徐××在西安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的证人蒋某、罗某、汪某、王某证言,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数据测算测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户籍资料,捉获经过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是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徐××系初犯,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对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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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