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本市X乡X村民田XX,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田某某持砖照被害人田XX部猛砸,致其硬脑膜外血肿、左额顶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田XX和其子田XX殴打和侮辱其母亲XXX,其去找田XX说理,田XX先动手才引起厮打。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害人田XX因琐事与被告人田某某的母亲XXX发生矛盾,田XX打了XXX,田XX用带有大便的卫生纸捂XXX的嘴。XXX的儿子田XX、田XX、田某某听其母说了事情经过,到田XX家质问,引起争吵和厮打,田某卫持粪叉刺伤田XX,田XX用砖头将田XX头部砸流血,田某某持砖砸伤田XX头部,致其硬脑膜外血肿、左额顶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田某忠全权代表田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田某一方x元。田XX一方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田某某一方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田XX对田某某造成的伤害予以谅解。双方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