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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伍、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朝伍(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略)。

被执行人黄某乙。

本院在执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伍、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朝伍于2009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朝伍称,武鸣县人民法院对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我、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我和黄某乙不服判决,已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至今我未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案作出的(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伍、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2008)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刘朝伍、黄某乙不服上述判决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于2009年元月12日、2009年元月16日分别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乙送达(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刘朝伍迁移新址不明,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判决书无效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向刘朝伍公告送达(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法律文书的一种方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无效之下,以公告方式向刘朝伍送达(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刘朝伍以自己未直接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来否认上述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于200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刘朝伍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朝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兴

审判员褚廷源

审判员邹广北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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