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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6月19日被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生、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其只是配合同案人江翠娥作案,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7时许,江翠娥和被告人周某甲电话约定去“做事”(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老人的钱财)。当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江翠娥在祁东县X镇X路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家钢材店旁,被告人周某甲和江翠娥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乙,决定对周某乙作案。根据事前分工,被告人周某甲先以假装打听一个专治“邪病”的老法师的住处为由,上前跟周某乙搭讪,摸清对方情况,江翠娥在旁边偷听。然后,江翠娥出场冒充老法师的熟人并自愿带路。途中,江翠娥以老法师的媳妇坐月子不能见陌生人为由,向周某乙说明只由她代替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去老法师家问医求法。约十分钟后,江翠娥假装从老法师家出来,谎称听老法师说被告人周某甲家运不济是因为被告人周某甲家里进了“邪”,花钱求一道符即可解除;然后,又向周某乙谎称听老法师说周某乙家有白虎,白虎在十三年前害死了她丈夫,以后会害死她儿子、孙子,只要拿钱用符包三天即可保全家平安。被告人周某甲假装回家拿钱,先行离开。周某乙答应从银行取出全部存款60,000元,要江翠娥作法保其家人平安。当日12时许,江翠娥与被告人周某甲串通,将周某乙带至祁东县X镇交通岛附近湘桂铁路与322国道交叉的桥洞下的铁轨边。江翠娥当面要周某乙把带来的60,000元现金交由江翠娥,用符包好,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要求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背对背站着,江翠娥身居其中。江翠娥先在被告人周某甲背部假装作法,后在周某乙背部假装作法。期间,江翠娥与被告人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相似黑色塑料袋(内装硬纸片),调换了周某乙装有6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嘱咐周某乙不要将此事跟他人讲,否则就不灵了。在离开现场不远时,周某乙怀疑装钱的塑料袋被调包,追上被告人周某甲抓住不放。被告人周某甲即将装钱的黑色塑料袋退还给周某乙,要求周某乙放她走。周某乙收回装钱的黑色塑料袋,仍不放心,抓住被告人周某甲不放,并要旁人帮忙报警。当日12时36分,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从周某乙处提取了装有现金6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经核对后于当日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她和同案人江翠娥于2010年6月18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与322国道交叉的桥洞下铁轨边盗窃被害人周某乙60,000元,在被害人周某乙发觉后,她将6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乙。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江翠娥于2010年6月18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与322国道交叉的桥洞下铁轨边盗窃她60,000元,她发觉后,被告人周某甲将60,000元退还给了她。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庭情况。

4、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发现60,000元被盗,及时抓住被告人周某甲,并要旁人帮忙报警。

5、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江翠娥用电话联系作案的时间和时长。

6、现场图和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江翠娥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缴获了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江翠娥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提取了被害人周某乙取款的存折、取款凭条及装有现金6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以作证据使用。

8、领条,证明被害人周某乙领回被盗现金60,000元。

9、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分别从12不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江翠娥。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1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人江翠娥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消灾为借口,采取迷信手段诱骗被害人拿出钱“做法事”,趁被害人沉湎于“消灾活动”之机,秘密调包,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系从犯,但是同案人江翠娥尚未到案,被告人周某甲自己亦供述事前有通谋,结合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而不能确定其从犯地位。因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系从犯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在离开被盗现场一段距离后即发觉钱被盗,此时,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所盗之款尚在其目光控制范围内,未脱离对钱的控制,而且,当其追上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即时归还了所盗现金,盗窃未得逞,因而被告人周某甲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乙并非出于误信而将钱自愿交给施骗者,而是于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江翠娥骗使被害人周某乙将款置于特定地点供其秘密调包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非诈骗罪,因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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