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钱某、沈某和王某红(另案处理)三人窜至隆回县X镇,实施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经价格鉴定,钱某、沈某、王某红三次共同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726元,另盗窃未遂物品价值2070元。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在钱某、沈某、王某红手中以2660元低价购买植物油8桶,鸡蛋17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钱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红、被告人沈某在隆回县X镇“四一八”岔路口征兴味霸食品公司盗得7袋生花生。半个月后,钱某将七袋花生卖到了一个炒货店,卖得2100元钱,王某红、钱某、沈某各分得现金7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7袋花生的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0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钱某伙同王某红,窜至桃洪镇农贸市场陈某鸡蛋批发商行内实施盗窃,三人分两次进入商行内,共盗得惠康植物油10桶(2450元)、黄河滩枣15件(480元)、鸡蛋18件(182元/件×18件=3276元)。在盗窃过程中,先由被告人沈某与同案人王某红进入陈某批发商行盗窃部分植物油和鸡蛋,再打电话要被告人钱某来运输赃物。由王某红联系了被告人袁某。然后由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大汽车及钱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位于隆回县果品市场的袁某住处。尔后,三人返回陈某批发商行再次盗窃,并由被告人钱某驾驶摩托车将赃物运至袁某住处,被告人袁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物品,仍以2660元低价购买了其中8桶植物油和17件鸡蛋。剩余的1桶植物油和1件鸡蛋及一箱红枣由被告人钱某带回家中,所获赃款三人瓜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06元。
3、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骑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红、被告人沈某窜至桃洪镇建材市场附近的多功能电取暖桌专卖店,将该店里的一块红电取暖桌板,一块富贵红电取暖桌板,一块满堂黑电取暖桌板及一块麻将桌板子,装上钱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再进入店内行窃时,被店主发现,钱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
2011年5月26日,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沈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陈某、张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移交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立功证明、退赃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伙同王某红在2010年10月25日凌晨二次进入隆回县X镇农贸市场陈某鸡蛋批发商行内盗窃,盗得惠康植物油10桶、黄河滩枣15件、大红蛋9件、小大鸡蛋6箱、大白蛋15箱。经查,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后委托其女婿刘某豪清点后报案称丢失鸡蛋15件,2011年2月10日陈某又向公安机关陈某丢失鸡蛋30件,对丢失鸡蛋的数量陈某不一致;被告人钱某、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陈某鸡蛋批发商行盗窃所得鸡蛋,除被告人钱某带一件鸡蛋回家外,全部销给了被告人袁某,而被告人袁某供述二次共收购的鸡蛋只有17件。故对被告人钱某、沈某伙同王某红盗窃的鸡蛋数量认定18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沈某伙同王某红于2011年2月10日在桃洪镇建材市场附近的多功能电取暖桌专卖店盗窃价值为2070元人民币的电取暖桌、麻将面板等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故该2070元不计入本案盗窃金额,可作量刑情节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钱某在第一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这次盗窃作案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伙同沈某、王某红盗窃农贸市场陈某鸡蛋批发商行的财物时,踩点、撬门潜入商行内盗窃的是王某红,被告人钱某在接到王某红的电话后才去运输赃物,之后三人又去该商行盗窃,在这次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盗窃陈某商行鸡蛋只有18件,本次盗窃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王某红,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钱某、沈某、袁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