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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1971年2月生。

被告程某乙,男,1959年3月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借其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07年7月,其与原告程某甲、侄儿程某付合伙承包杨集中学食堂时,已把借款垫付给学校,作为原告应该出资的合伙资金。其向原告要欠条,原告说回家把欠条撕了算了。从这时到起诉,没有人和其要x元钱。若欠x元,在承包杨集中学散伙时,原告应补x多元给他,应抵掉x元,而原告未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堂兄弟。2006年11月21日,被告程某乙经原告程某甲连襟姚留红手借原告程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某甲现金壹万元整(x元)经姚留红手借款人程某乙2006、11、X号”。被告程某乙认可该借条的同时,辩解款已还。为此,被告程某乙提供了原告程某甲与左其库(原、被告双方的表兄)和张培贵(原、被告双方的表姐夫)通话的整理记录和录音磁带,双方对通话录音和通话的整理记录无异议。但该通话中没有反映被告已将借款还给原告或者原告承认被告已还借款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的侄儿程某付出庭作证称,2007年7月份,他们三人合伙承包食堂时,程某乙为程某甲垫资x元,并在事后多次问起程某甲是否把借条撕毁。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多少,借条是否撕毁,证人表示不清楚。但程某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借款是x元。原告程某甲认为程某付证言不是事实,程某付与程某乙是三人散伙后合伙经营,有利害关系。被告程某乙认为程某付证言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提供被告程某乙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程某乙对借条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乙抗辩借款已还,主要提供程某付证言和电话录音。按照最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借条是直接证据,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应予确认。况且程某付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再者,清偿债务和垫付资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程某乙的抗辩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乙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程某甲借款x元(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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