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君,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35岁。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以罗某某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撤回对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社贤、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君、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刘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后坐郭某某、纪许锋)行至伊川县八官线上天院东1公里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周强国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9231.9元。后因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前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9天,住院费用x.35元。综上,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某违章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3、被告郭某某本身并无摩托车驾驶证,也明知车辆存在问题,但却隐瞒事实,指使原告驾驶,其责任明显较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被告董某某作为摩托车的出借人,没有审查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及误工奖金x元、护理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450元、交通费1166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5.24元、鉴定费1045元、复印费70元,以上十项共计x.54元,要求陈某某赔偿60%,计x.72元,郭某某赔偿15%,计x.18元,董某某赔偿10%,计x.45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已通过工伤得到了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其损失。3、原告驾驶无牌照且严重超载的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4、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事故发生时另一摩托车乘坐人纪许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方支付了8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1、答辩人并非将摩托车借给郭某某。当天郭某某曾向答辩人借车,但答辩人予以拒绝。后郭某某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钥匙拿走,将车交给原告驾驶。根据有关规定,被盗机动车肇事,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未出借摩托车,即使有出借行为,也是将车给了郭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随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3、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承担1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事实并非像原审判决书中所写的“郭某某从董某某手中将摩托车借出”。另外,答辩人没有为摩托车办理行驶证、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郭某某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因而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又无因果关系,判令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请人民法院在本次审理时,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述称:1、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放弃保险理赔权利,原告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骨折不愈合是手术不成功造成的,与事故无关,故之后发生的费用不能向第三人公司主张。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过错责任的划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梁某某为城镇居民,女儿梁××出生于X年X月X日。3、2008年7月9日至7月26日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此期间在洛阳正骨医疗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此期间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231.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146.1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x.35元及8031.54元、门诊收费票据12张1297.06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总计x.95元。7、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收的工资及奖金。8、交通费票据5页1166元。9、住宿费票据2张200元。10、文印费票据2张70元。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等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等费用1045元。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x号车的保险单。用于证明该车在第三人处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梁某某请假期间最低工资为360元,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报销。3、梁某某从交警队领取的陈某某所交款项800元收据。被告郭某某、董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9、11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的奖金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交通费1166元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支持7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文印费票据2张70元,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有一辆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2008年7月9日21时,郭某某从董某某手中将摩托车借出,让梁某某驾驶,与另一乘坐人纪许锋三人共同到伊川县城玩。三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纪许锋坐在后面,郭某某坐在二人中间,三人均未戴头盔。当梁某某载着郭某某、纪许锋沿伊川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上天院东1公里处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两车相遇时,陈某某所驾驶轿车因避让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致使轿车右侧前部与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梁某某、纪许锋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纪许锋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分别在伊川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95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梁某某800元。2010年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为其伤残构成10级。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周强国,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从周强国处购买,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在本案审理的另一受害人郭某某诉陈某某、周强国、梁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x.9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2008年7月9日至计算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5日,计545天,按其实际误工工资每天43元计算,计x元。梁某某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7天,2人护理,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共40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7.21元计算,计3493.54元。原告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5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就医情况,交通费以支持700元为宜。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计x.12元。原告女儿今年3岁,需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175.24元。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00元及鉴定中支出的费用1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文印费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5元。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事故60%责任为宜,为x.71元。因陈某某已赔偿梁某某800元,还应赔偿x.71元。原告郭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将董某某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借走,交给同样没有驾驶证的梁某某驾驶,且在乘坐过程中未戴头盔,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该事故15%的赔偿责任,即x.43元。原告梁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上路,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自负该起事故15%的责任,为x.43元。被告董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没有为其摩托车办理行驶证,且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郭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该起事故10%的赔偿责任,为x.45元。对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各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以支持2000元为宜,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200元,郭某某赔偿500元,董某某赔偿300元。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某某赔偿完毕,同时因该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梁某某已经工伤程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3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上列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代审判员李某露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