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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x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袁某与被告x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袁某将陕晋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6月29日23时,江宏斌驾驶原告袁某的陕晋x号车,沿田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追于陕x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修车共花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递交索赔资料请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车维修费x元,逾期赔付利息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辩称,被保险人非行驶证登记车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辆损失不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关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晋x”号小轿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零时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另外,该保单注明行驶证车主为杜利民。2009年6月29日二十三时,江宏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田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追于“陕x”号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被保险车辆定损报告,确定损失为x元。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共计花费x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且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向原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人并非原告,故不予理赔,但被告在保险单上已注明行驶证车主为杜利民,故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已知悉行驶证登记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的价值为x元,而原告实际维修花费x元,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x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赔付利息x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xxx公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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