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永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
晖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
原审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衡阳永晟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晖区支行、原审被告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台商在大陆开办的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案,其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台资独资企业,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法院予以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某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