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应失主朱某的邀请到朱某居住的位于本市X路X号X-X-X室家中上网玩。约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失主朱某玩累了熟睡之机,将朱某家中的一台价值3783元的戴尔牌手提电脑和一台价值1240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的手提电脑及数码相机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上述物品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