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阳X,欧某艳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在本市秀峰区X巷(丽狮山庄)X号X栋X楼,盗窃一辆常力牌电动三轮车(车主:李某某,车架号:x,电机号2009陆,价值人民币356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领条、保修财务结算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和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在本市秀峰区X巷(丽狮山庄)X号X栋X楼,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常力牌电动三轮车(车主:李某某,车架号:x,电机号2009陆,价值人民币3564元)电门锁捅开将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开至瓦窑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保修财务结算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和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