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X号
原告XXX,女,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XX,男,苗族,系湖南省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XXX就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兴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打架而分居生活,并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XXX、XXX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及2009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X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各证人所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XXX的户籍证明,因原告不持异议,且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并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小孩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婚生小孩XXX由原告X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