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滕某甲以租赁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越野小汽车各一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滕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领条、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判决:被告人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4月,上诉人滕某甲以租赁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越野小汽车各一辆,共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下旬,上诉人滕某甲向姚某某租赁一辆价值3.836万元的湘x福迪牌越野小汽车后,于同月27日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麻阳苗族自治县金坪寄卖行的滕某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3月27日还款,逾期抵押车辆由滕某处置。滕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现金1.8万元,滕某甲用0.3万元支付姚某某租金,其余款项均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2、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滕某甲向罗某某租赁一辆价值5.04万元的湘x吉奥牌越野小汽车后,于当日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滕某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款,逾期抵押车辆由滕某处置。滕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现金1.35万元,滕某甲用0.5万元支付罗某某租金,其余款项均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3、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滕某甲向李某某租赁一辆价值2.592万元的湘x吉奥牌x型越野小汽车后,于同月30日经符某介绍,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过二个月未还款,抵押车辆由龚某某处置。龚某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现金1.8万元,均被滕某甲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4、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滕某甲向刘某某租赁一辆价值3.312万元的湘x新凯牌越野小汽车后,经符某介绍,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陈某借款1万元,陈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现金0.94万元,均被滕某甲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2009年6月12日,上诉人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涉案四辆小汽车并退还给了车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明:滕某甲分别租赁了他们的湘x、湘x、x、湘x越野小汽车,后来才知道滕某甲将他们的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
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他介绍滕某甲将一辆湘x吉奥牌x型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龚某某借款2万元,龚某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1.8万元;2009年4月27日,他介绍滕某甲将一辆湘x新凯牌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陈某借款1万元,陈某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0.94万元。
3、证人滕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2月2月27日,滕某甲将一辆湘x福迪牌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他借款2万元,他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1.8万元;2009年3月20日,滕某甲将一辆湘x吉奥牌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再次向他借款1.5万元,他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1.35万元。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滕某甲将一辆湘x吉奥牌x型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他借款2万元,他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1.8万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滕某甲将一辆湘x新凯牌越野小汽车后作为抵押物向他借款1万元,他扣除利息后实付滕某甲0.94万元。
6、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09)第117、189、X号价格结论证明:涉案四辆越野小汽车价值共计x元。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收据、领条等书证证明:滕某甲四次以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分别向滕某借款2万元、1.5万元,向龚某某借款2万元,向陈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如逾期未还款,抵押车辆由债权人处置;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四辆车全部追回并退还给了车主。
8、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2009年6月12日,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9、上诉人滕某甲对四次以租赁的越野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滕某甲提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滕某甲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的车辆后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抵押车辆由债权人处置,其行为符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滕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