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秦晓言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月利息为10‰,如果违约后违约金按日5‰计算,借款到期后秦晓言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张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利息2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款是秦晓言借的,现在原告只是起诉我是不对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秦晓言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齐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齐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齐某某现金两万元整,借款人:秦晓言。本人同意为秦晓言担保,担保人:张某某。”同日三方又签约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秦晓言为甲方,保证人张某某为丙方,借款人齐某某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10‰,违约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齐某某多次催要,秦晓言不予偿还,被告张某某又未尽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秦晓言长期拖欠原告齐某某借款不予偿还,被告张某某又未尽担保责任,对造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齐某某担保借款x元,利息2200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代理审判员金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