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熊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7年11月被告刘某到原告新飞空调公司工作。2003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200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留用被告,但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25日原告作出《关于与刘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工资为994元。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10年7月26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x元,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因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994元/月×32个月×2)。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用被告,但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994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赔偿金x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诉讼费1664元由原告承担。
新飞空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合同期满后经通知拒不来公司续签合同。上诉人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即使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也应从公司改制时间即2006年开始起算,一审以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文件对豫新航空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公司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第2页显示,对于豫新航空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公司中的69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此69人之中,被上诉人在此后选择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并分5年领取了补偿金。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2月28日届满,但上诉人没有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所作决定所依据的单位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等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解除合同行为系非法解除。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2010年6月仲裁时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刘某自1977年11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6月的工资年限为33年,由于上诉人系非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得到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经领取,故2006年之前的赔偿金应为994×1×28=x元,2006年以后的赔偿金应为6×2×994=x元,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金应为x元。原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x元;
三、解除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