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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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女。

原告范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同年4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和2008年10月13日分别生下女孩范贞珍,男孩范晓波。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吵架,于2010年2月1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对2003年购买的房屋和2002年所借的债务未进行处理,对小孩的抚养权未做约定,原告在探望小孩时,被告要复婚才能探望小孩,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半点改善,也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被告的这段痛苦婚姻,同时也为了将财产、债务以及小孩有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桃洪镇商贸小区B4区X排X号房屋一栋共同分割,共同债务7.5万元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离婚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和3月8日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罗巍巍、熊易之、范军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状况的事实。

3、范军成的活期存折和原告借条各1份,证明2003年1月17日原告父亲范军成为原、被告购买房屋支取x元,同年3月2日,原告以向范军成借款x元购买房屋的事实。

4、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抓伤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是在校读书就谈起的,购买房屋时被告也出了钱的,并没有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罗巍巍的证人证言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范军成、熊易元的证人证言中有关购买房屋向原告父亲范军成借钱x元的事实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其他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4能与证据2罗巍巍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在就读隆回县农民中专时相识,1995年毕业时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婚生男孩范晓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生育第2个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于2010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之后原告带女孩范贞珍在县城居住,被告带男孩范晓波在娘家居住。经原、被告双方亲属做工作,2010年3月8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洪镇商贸小区B4区X排X号房屋一座。另查明,原告现在是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聘用工作人员,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金石桥派出所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经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在离婚后仅36天又重新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段时间双方感情出现的裂痕,主要还是互相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阳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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