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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19XX年11月5日生,住宜阳县X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XX,男,汉族,19XX年10月14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伊XX、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X,被上诉人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一村X组人并为邻居。2010年4月10日下午,伊XX从地里干活回家,见到贺XX在距离自家大门外十米远处栽树。伊XX认为贺XX栽树栽到自家大门外,贺XX认为是自家的土地,双方争吵不休,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黄XX拉开。时隔不久,贺XX及其子贺一XX、贺二XX先后进入伊XX家中。伊XX在自家南窑(牛屋)门口用锨横挡在门口,伊XX之妻黄XX也在窑内,双方开始互骂,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贺XX、伊XX及黄XX均受了伤。第二天贺XX入住宜阳县X村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9.19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0年4月16日贺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当天双方均报了警,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贺XX作出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XX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贺XX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伊XX作出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伊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伊XX不服该决定,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贺XX的伤情鉴定系二次打架后所做出的,因为第二次打架系贺XX进入伊XX的住宅内引起的,伊XX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判决撤销宜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贺XX起诉要求伊XX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846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和要求村组及有关部门处理的途径进行解决,而双方却采取了不理智的打斗方式解决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伊XX致伤贺XX,侵犯了贺XX的健康权,伊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贺XX请求伊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贺XX对引起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在第二次打架即进入伊XX家中打架具有明显过错,伊XX在第二次打架中具有防卫性质,故贺XX应对此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伊XX的赔偿责任。贺XX称其所受伤害系首次打架时形成及伊XX辩称没有与贺XX发生厮打,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认定贺XX住院医疗费及购药费989.19元、误工费2055.50元、护理费1090.4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4725.17元;二、伊XX承担贺XX上述损失40%即1890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付;三、驳回贺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伊XX承担。

贺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贺XX受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与事实不符。行政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贺XX的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二、伊XX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三、贺XX雇佣司机的2000元损失,伊XX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伊XX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几年前双方曾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处理,该地段不准植树。上诉人强行在此植树答辩人制止后,发生两次殴打答辩人的行为。二、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事实由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三、上诉人上诉称自己雇佣司机花费2000元不是事实,也不应列为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伊XX打伤贺XX,侵犯了贺XX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贺XX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贺XX受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贺XX称伊XX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主张,因原审仅认定了伊XX在第二次打架即贺XX进入伊XX家中具有防卫性质,并未认定伊XX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均具有防卫性质,也并未全部免除伊XX的赔偿责任,因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贺XX提出雇佣司机2000元损失应赔偿的问题,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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