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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唐xx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xx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xx,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市X区xx超市业主,住湖南省xx县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长沙市X区xx经营部业主,唐xx系长沙市X区xx超市业主。2008年1月10日,王某乙与唐xx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唐xx在超市经营中只自行采购经营宝洁等一线品牌,其他二、三线日化品牌由王某乙供货经营,合作费用以提点方式计算;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由王某乙本人签名,并由王某乙加盖了案外人王某乙洪开办的“长沙市X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印章,唐xx在该合同上签名外还在合同后注明“本合同至2008年3月30日止,因公司财务已放假,下次补盖公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另外提供一份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xx超市”,签字人为“王某乙”,乙方为“长沙市xx经营部”,签字人为“阳xx”,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印章。该协议约定:乙方经销的芭丽莎、法来雅等日化商品进入甲方卖场销售,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退货商品,但甲方退货商品不得超过自乙方供货之日起6个月,否则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退货;协议还对提成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唐xx对王某乙提供的上述《销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协议双方,签字人也没有王某乙与唐xx的授权,故该协议对王某乙与唐xx没有法律效力。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某乙与唐xx产生纠纷。王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1、唐xx支付结算款x元,并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2、唐xx赔偿违约金x元;3、唐xx承担诉讼费用。王某乙在该案中,未提交《销售协议书》。该案于2009年7月24日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因唐xx经营的超市开始销售第三方的日化产品,双方开始发生纠纷并终止了双方的合作。2008年5月20日,王某乙与唐xx对前期销售情况进行了对账,唐xx应付王某乙提成款8942元;2008年6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唐xx应付王某乙提成款5112元,上述合计为x元。2009年1月14日,唐xx委托湖南xx律师事务所向王某乙发出律师函,要求王某乙搬走留存的货物,但双方未就此问题处理一致。2009年6月23日,王某乙申请撤回了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0日,王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唐xx赔偿因非法扣押王某乙日化商品临近保质期的货物损失共计x.2元;2、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相关债权请求权,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丧失胜诉权。王某乙在200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出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后于2009年6月23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王某乙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开始起算。王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唐xx赔偿因非法扣押王某乙日化商品货物损失共计x.2元,与王某乙在(2008)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撤回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判决之日起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2.5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当事人撤诉的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自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王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撤回了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撤诉书中“其中判令被告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有瑕疵,应当表述为判令唐xx赔偿因其非法扣押王某乙日化商品货物损失共计x.2元,”很明显,王某乙认识到联营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诉讼纠纷,2009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应该从2009年7月24日开始。王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王某乙在2009年6月23日提出撤回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其主张撤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王某乙在200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出要求唐xx支付结算款x元,并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及赔偿违约金x元,后于2009年6月23日撤回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2009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仅对请求唐xx支付结算款x元及违约行为作出裁决,就要求唐xx返还价值x.2元的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撤回,对该项撤诉行为未另行制作裁定,故王某乙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王某乙主张撤回之日重新开始起算。王某乙认为应当从(2008)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判决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65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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