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崧。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上的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从来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经常猜疑原告。在原告外出工作时,被告经常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原告,并且极少照顾儿子许某崧,儿子回校读书都是由原告父母接送。2009年8月的一晚,原告因问被告前一晚为何不回家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板打原告。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在外工作的原告要钱,但被告讲不出要钱的原因,原告就要求被告等其回家再商量,被告就在电话里大骂原告,被告还为此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原告的大哥来劝告,但被告不听,还对原告的父母及大哥大打出手。2009年1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搬到平南镇商都租房居住。2011年3月,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某、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
原告许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关系;4、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林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息是在双方争吵时讲的气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4,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半年就同居生活,2005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崧。婚后原告都是靠做生意或打工为生,被告在平南打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教育小孩的问题有时会争吵。2008年冬,原告认为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于2011年7月才搬回家居住。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外面租房,但经常回家居住。2011年6月中旬,被告以房间没有电太热为由而到平南镇X路租房居住。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子许某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登记结婚有半年时间,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原、被告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同,又缺乏沟通,对事物有不同的看法。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争吵、打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