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汤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汤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准许庭外调解一个月,但调解未成。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客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房某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X镇X路的综合楼和街面房某房某出租给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均为10年,两份合同对房某的支付时间、方式及合同的解除条件等均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7月31日前,分别付清第四租赁年度上半年的房某x元、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对该两笔房某分文未付。同时,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还拖欠原告垫付的水某某x元。鉴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拖欠房某逾期10天以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接函后立即腾退租赁房某并及时交回所有钥匙,同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某,但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对原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X号的综合楼和街面房;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房某x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x元;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腾退房某之日止);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合同已解除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X号的综合楼和街面房;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的房某x元;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其中综合楼从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底为x元,街面房某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底为x元,之后的租金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支付原告房某滞纳金x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后原告又以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了2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为x元。因被告汤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现要求被告汤某对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拖欠原告房某、水某某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房某及水某某,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之间存在房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物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水某某交款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在租赁房某期间垫付水某某x元的事实;3.原告律师发给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解除了两份房某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某、支付欠交的房某及滞纳金的事实;4.宁波市X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要求房某建设工程质监解入报告一份(系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租赁房某享有产权的事实;5.被告汤某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汤某同意为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欠原告x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x元在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但被告汤某仅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证据被告汤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中的关于要求房某建设工程质监解入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宁波市X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房某租赁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可行使约定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房某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应及时腾退租赁物,但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现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的数额本院参照房某租金予以确定。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拖欠原告的水某某亦应在腾房某一并结清。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汤某在出具担保书后,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属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镇X路X-X号的综合楼和店面房;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至2010年8月31日的房某租赁费x元;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房某费损失x元(其中综合楼从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底为x元,街面房某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底为x元,之后的租金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
四、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水某某x元;
五、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滞纳金x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汤某已付的20万元,尚应支付x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汤某在x元限额内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877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审判员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