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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甘某某与被某钟某、被某林某、被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40岁,住(略)。

被某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某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某钟某、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甘某某与被某钟某、被某林某、被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文、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程某丁与被某钟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坤和被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某、程某甲、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某李某某叫受害者程某南帮钟某、林某建房,由于被某钟某、林某在建房过程某没有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0年1月30日当楼房建到三楼砌墙砖时,程某南在正常工作中从三楼跌下一楼的稻田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2月1日两次调解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被某只愿先支付x元给原告办理丧事,其他损失三被某相互推卸责任不愿赔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扶养费x元[母(3690元/年×5年)÷6+妻(298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经济损失x元,减去被某已支付x元,尚余x元被某未赔偿。对此经济损失x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被某钟某、林某辩称:我俩被某与另一被某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在我俩原一楼的基础上承建房屋,在开工前并口头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主体砌砖及内墙批荡包工价为每平方米95元(包括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建筑工具、顶筒模板等)。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带领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工人是李某某叫来的,除李某某之外,我俩均不认识其他工人。在施工期间,李某某共领取了工程某4000元,具体是2009年12月14日领1000元,2009年12月21日领1000元,2010年1月1日领2000元。我俩与李某某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俩属承揽合同定作方,李某某是承揽合同承揽方,安全责任、防护措施等应由承揽方承担,工人在工作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方李某某承担,受害者程某南在工作期间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无论如何程某南之死与我俩没有任何关系。程某南死亡之日其家属纠集几十人到我俩家中威迫我俩进行高额赔偿遭拒后于次日下午强行把尸体抬到我俩家的大门口,我俩及家人十分害怕,也不能外出,至我俩被某答应给死者家属x元后,其家属才愿意搬走尸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俩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某李某某辩称:被某李某某与被某钟某、林某相识,李某某与受害者程某南是工友,是钟某雇请程某南、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一起为其建房,所得人工款是每人每日60元,不存在承包工程某事实。在二楼建设完工后,因工价低,李某某、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已不愿再为钟某、林某建三楼了,于是钟某、林某的三楼由程某南代叫人建设,同时还叫李某某和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有时间要过来帮帮手,工钱另计(做一天计一天)。事故的当天,是程某南电话通知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来做工的,李某某当天不来做工。事实上是钟某、林某雇请李某某、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程某南为其建房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承包工程某况,李某某不是续建钟某、林某房屋的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5日的(略)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可证明是钟某、林某雇佣工人而不存在承包,是屋主钟某、林某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根据2010年2月1日(略)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次调解笔录第二页屋主的发言,可以证明屋主即被某钟某、林某续建其二、三楼是请工,并不是承包,且该笔录中的第三页说到钟某自己同意赔偿19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应由被某钟某、林某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某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在建房中被某钟某、林某与被某李某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某李某某与程某南(受害者)是合伙关系还是自由组合的工友关系或帮工关系2、造成程某南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当事人对事故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3、事故程某南之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如下证据及提出其证明主张:

五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证明主张

1、归义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程某南户的家属情况,其中原告谢某某是残疾人及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程某南的亲属关系。

2、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调解记录。拟证明程某南在为被某钟某、林某建房过程某从三楼跌落地面受害死亡的事实,及经该会调解,被某钟某表示愿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的事实。

3、受害者程某南母亲甘某某的身份证及原告谢某某的残疾证。拟证明程某南生前需要扶养其母亲的事实及原告谢某某是残疾人的事实。

被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拟证明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是程某南打电话叫李某南帮被某钟某做工,被某李某某在当天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在场为被某钟某做工。

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是被某钟某、林某雇佣李某某、程某南、李某南、谭北石、李某林某房。

被某钟某、林某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李某某在为其建房时向黎德基购买猪肉回工地做工人的午餐,李某某等人属于为其承揽建房。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各被某均表示有异议。被某李某某认为原告方主张谢某某是残疾人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被某钟某、林某则认为其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应有劳动部门的鉴定,而原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谢某某是残疾人有其住所地村委的证明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实,应认定谢某某为残疾人(三级),甘某某属受赡养人属实。被某李某某认为归义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记录有误,李某某等工友是出于人道主义凑钱支付4000元钱给原告,该款并不是赔偿款,同时李某某还认为,据此证明说明是钟某雇请程某南建房,程某南出事时李某某并不在现场;被某钟某、林某认为该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调解笔录是有矛盾的,调解笔录所反映的是承包关系,其证明称钟某“没有防护措施”是错误的,该笔录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归义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时,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虽到场,但调解笔录没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被某钟某也表示该笔录反映的与其所讲的内容是不相同的,本院认为归义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调解笔录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但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对被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此通信详单不能证明程某南叫李某南去建房,被某钟某也认为李某某此证据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此证据只反映通话人之间在特定时间里有通话经过,但并不能反映其通话的内容是什么,仅凭此证据,不能认定被某李某某的证明主张成立;对被某提供的证据2,即李某南、谭北石、李某林某证词,被某钟某认为其只是以建筑面积计算支付报酬给李某某等民工,其并没有具体指导李某某等人工作,李某某与其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此三人的证词,为被某钟某、林某建房的工具吊机是李某某、程某南、李某林、李某南、谭北石五人共有,顶木、模板则是由李某某提供,被某钟某、林某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是李某某负责领取后由李某某再分配给工人,平时的建房工作是工人自己在每天早上8点进场施工,并不是被某钟某、林某叫去并指导其具体工作的;同时,根据被某钟某、林某提供的证人黎某某的证词,其也证实存在李某某在其猪肉档买肉回工地做工人午餐的事实。综此事实,应认定被某钟某、林某与被某李某某口头所约定的及在建房活动中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程某南(受害已故)是夫妻关系,原告甘某某与程某南是母子关系,原告谢某某、程某南与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是母(父)、子(女)关系。原告甘某某生育有包括程某南在内的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程某南及上述原告均是农业户口。

2009年12月上旬,被某钟某、林某为对其在(略)归义镇X村下荔X组的楼房加建二楼和三楼,与被某李某某口头约定:建房材料由屋主(被某钟某、林某)提供,主体砌砖及内墙批荡计包工价为每平方米95元,承建方(被某李某某)组织工人并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及顶筒模板等,屋主对承建方提供机械设备每层另计付人民币200元给承建方,对承建方提供顶筒、模板的则每平方米另计付人民币10元。建房具体施工操作由承建方自行安排。接着,被某李某某遂邀约工友程某南、李某南、李某林、谭北石于2009年12月14日自带其五人共有的机械吊机及被某李某某个人所有的顶筒、模板开始进场为被某钟某、林某建房施工。至2010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程某南在三楼砌墙砖时,不慎跌落一楼地面并当场死亡。因程某南死亡补偿问题,原告等人与被某钟某、林某协商不一致,原告等人不同意搬走尸体埋葬处理。2010年1月31日至2月1日,原、被某等人经(略)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某钟某、林某作为屋主方支付人民币x元及被某李某某作为承建方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原告方收到此款后在2010年2月1日晚上9时之前将受害者程某南尸体运走办理丧事。

另查明,上述房屋建造至今被某李某某已领取被某钟某、林某预支款共人民币4000元;上述被某李某某等五民工均没有取得有关建筑楼房施工资格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而不是属于建设工程某同的范畴。被某钟某、林某与承建方被某李某某的口头约定人民币95元/米2的包计价款,是承建方按照屋主方的要求完成工程某由屋主支付报酬的具体做法,同时,建房材料是由屋主方负责,组织工人、工具及具体施工操作是由承建方负责,所以承建方对于屋主方来说,其所提供的只是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相互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这事实是符合承揽的特点的,因此被某钟某、林某与被某李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程某南等民工是由被某李某某邀约建房,工钱也是通过被某李某某给付,其与被某钟某、林某不存在建房上的承揽或雇佣关系,被某李某某与程某南等民工形成的则是雇佣关系,被某李某某作为承揽人对建房施工安全措施不力,对其雇员程某南之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某南在施工过程某应尽注意安全施工义务而没有注意,以致事故发生,其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某钟某、林某作为屋主和受益人,在建房时没有与被某李某某落实安全措施,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程某南之死,其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对程某南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5%、被某钟某和林某共同承担25%、被某李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程某南之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369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3、赡养费人民币3075元[(甘某某3690元/年×5年)÷6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者不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及事故发生地在被某钟某、林某新房工地,同样也给此两被某带来精神上打击的因素,以酌情支持人民币x元为妥。原告谢某某虽是残疾人,但其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均已成年,其子女对其有抚养义务,其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诉求扶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原告因程某南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x元,对此款由原告自负25%即人民币x.8元,由被某钟某、林某负25%即人民币x.8元,由被某李某某负担50%即人民币x.4元。被某李某某及被某钟某、林某已支付给原告之款,应在其各自所负担的赔款扣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被某的诉辩主张,合法合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李某某应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x.4元给原告谢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甘某某,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000元,此被某尚应支付人民币x.4元给五原告。对此款限此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某钟某、林某应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x.8元给原告谢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甘某某,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此两被某尚应支付人民币7425.8元给五原告。对此款限此两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受理费379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共同负担1000元,被某钟某、林某共同负担1000元,被某李某某负担1796元。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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