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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因多次赌博输钱而举债,为筹措赌资,以文某某在桃源县X村开设的茶某影响自己的茶某生意为由,先后多次打电话给文某某,以砸其挖机、茶某、砍人等言语威胁,敲诈了文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向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还有为赌博而犯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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