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刘白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范某、罗某申请执行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刘白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刘白英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隆回县,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范某、罗某申请执行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刘白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