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宝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区XXX号。
被执行人中国有色七冶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XX路XX号。
本院在执行北海宝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有色七冶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北海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情况查询》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北海宝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海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海宝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海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代理审判员李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