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百川油田配套有限公司营业员,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被告之妻。
原告钟某与被告邹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在被告家租房居住,2010年7月30日预付被告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房租1560元,并交纳押金200元。但2010年10月被告家被纳入拆迁范围,随后该村开始拆迁导致被告家不再具备居住条件,其被迫于2010年11月21日搬出租住房屋。双方因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995元。
被告邹某辩称,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属实,但至今未被拆除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将房屋钥匙一直未交回,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且双方约定如中途退房剩余房租及押金不退,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房租,仅愿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2010年3月开始租住于被告邹某位于西安市X区北余寨X号院内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260元,押金200元,租期一年,入住交半年房租,走时提前一月打招呼,如中途退房剩余房租及押金不退等内容。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租1560元。2010年9月16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和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联合发布公告,告知被告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得再新建、改建房屋等。现被告邹某所在村组部分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家中房屋因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拆除。2010年12月13日原告钟某以被告邹某家中房屋因拆迁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其于2010年11月21日搬离租住房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被告邹某表示其房屋并未被拆除,双方约定中途退房押金和房租均不退还,且原告称其已搬走但至今未将钥匙交回,故不同意退还剩余房租。另查明,原告每月水费为5元,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度1元计算,原告钟某搬走后将房屋钥匙未交回被告邹某,未清结2010年9月以后的电费,双方对电表底数未核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扣减电费,表示自己月均使用量为12.5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就电费使用量未确定。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拆迁公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租住被告邹某家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邹某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该村正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邹某家中房屋虽未拆除,但周围环境已发生变化,不利于租住人生活及健康,故双方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应予解除。原告钟某称2010年11月21日已搬离租住房屋,但其一直未将房屋钥匙交回被告,故合同解除日应以其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12月13日为准,被告邹某应将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867元退还原告钟某。关于电费一节,因双方未核对使用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认可的平均使用量应扣减42.9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82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某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824.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