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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Cq,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按原告杨某提供的被告姚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向其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Cq、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已向法院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上诉一次,加上这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借故患有浅表性胃炎,好吃懒做,卖光家产,弄得居无处所,另外,从2007年开始,被告对女儿的衣食住行和学习及治病一概不闻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女儿姚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同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请求判令200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个人所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小孩生活费、学费的负担情况;

2、吴某某证明1份,证明小孩的学费、生活费大部分是由原告父母亲交纳;

3、姚某某、吴某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两天的重活一天半干完;

4、姚某某证明1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拿空白纸让组上群众按手模;

5、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病情;

6、原、被告女儿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

7、姚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身体状况;

8、李树乡X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家能干体力活,身体健康;

9、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3份调查笔录,本院在(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不予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第2、3、4、X号证据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无故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在(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姚某某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疾病的事实已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患者名字为姚某某,但与本院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对于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女儿姚某某2010年7月18日书写的《被父亲遗弃的痛苦》,即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姚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但对年幼时候家庭生活细节记忆准确,不符合客观规律,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签章系“外横村X组”,和落款“李树乡X组”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本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无需举证,故本院不再陈述认证。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4年4月25日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某后即行女扎手术。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时有争吵。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为搞好家庭建设相继外出务工。2006年被告姚某某被查出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的疾病,开始借钱治疗。从2007年春节开始,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杨某外出务工极少回家,女儿姚某某随被告姚某某生活。2008年4月15日,被告姚某某向李树乡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元,并于2009年6月将住房卖掉治病。2009年,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如期到庭,本院作出(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4月12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杨某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5日,原告杨某重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女儿姚某某从2010年开始随外祖父、母生活,其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杨某负担,2011年6月后,姚某某随原告杨某姐姐杨某慧生活,现就读于怀化市X路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另本院受案后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被告姚某某已于2011年初离开居住地李树乡X组外出务工,其父姚某某(已与被告姚某某分家)告诉本院工作人员被告姚某某务工地址为广东省花都市,但没有具体地址和电话号码。后原告杨某父亲杨某Cq告之本院工作人员被告姚某某和弟弟姚某某一起在广东省花都市X村公园榜手袋厂务工,并提供了姚某某电话号码,杨某Cq自述系自姚某某处得到地址和电话号码。本院工作人员依照该地址用EMS法院专递邮寄应诉通知书到广东省花都市X村公园榜手袋厂,但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被退回本院,本院亦尝试拨打姚某某手机,但依然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因不服本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上诉一次,可见原告杨某实为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下去,双方较长时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被告姚某某患有浅表性胃炎和胆囊炎疾病需要治疗,现亦无房屋居住,自身生活尚且难保,女儿姚某某从2010年起由原告杨某和外祖父、母照顾生活和学习,故女儿姚某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杨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姚某某负担女儿姚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李树乡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姚某某患病后,此时女儿姚某某亦随父亲姚某某生活,原告杨某亦未举证该笔借款属被告姚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姚某某现无房居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故离婚时原告杨某应给予适当帮助,但原告杨某无固定职业靠务工收入,且被告姚某某现已能外出务工,结合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处原告杨某给予被告姚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姚某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被告姚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某某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

四、离婚时,原告杨某给予被告姚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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