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男,系被害人褚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健达物业公司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蒋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及诉讼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其妻褚某某因患病治疗发生矛盾,褚某谷某甲要钱而谷某没有借到钱,褚某某遂对谷某甲抱怨、辱骂,谷某甲转身离开后,褚某某又追着殴打谷某甲,后谷某甲未予理睬到屋中床上睡觉,当天下午17时许,褚某某从外回到家中再次对谷某甲辱骂,并将谷某甲从床上强行拽起,要求谷某甲给其钱让其住院看病,谷某甲将褚某某推倒在地,褚某某见状又对谷某甲进行辱骂,谷某甲用被子强行将褚某某的口、鼻捂住,并不顾褚某某的极力反抗,用被子捂口、鼻的同时,又用手掐住褚某某的颈部,致褚某某死亡。经郑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褚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某息而死亡。
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4月1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谷某乙、李某、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视听资料、物证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请求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谷某甲死刑,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谷某甲辩解称其没有用手掐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辩护称谷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甲和妻子褚某某结婚26年,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妻子患上了尿毒症、高某、糖尿病、子宫癌等疾病,二人因无钱看病而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其妻褚某某因患病治疗又发生矛盾,褚某谷某甲要钱而谷某没有借到钱,褚某某遂对谷某甲抱怨、辱骂,谷某甲转身离开后,褚某某又追着殴打谷某甲,后谷某甲未予理睬到屋中床上睡觉,当天下午17时许,褚某某从外回到家中再次对谷某甲辱骂,并将谷某甲从床上强行拽起,要求谷某甲给其钱让其住院看病,谷某甲将褚某某推倒在地,褚某某遂又对谷某甲进行辱骂,谷某甲用被子强行将褚某某的口、鼻捂住,又用手掐住褚某某的颈部,致褚某某死亡。经鉴定:褚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某息而死亡。
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4月16日晚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谷某甲供述:我和妻子褚某某结婚26年,之后我们两个人的感情不断出现矛盾。近几年妻子患上了尿毒症、高某、糖尿病、子宫癌等疾病,做手术花了十几万元,从而欠了一些债务,最近一段时间我妻子褚某某经常无理取闹,常在我家楼下骂我。案发当天中午1点左右,我在外面喝酒回到家后,因为妻子褚某某让我给她找钱做手术的事情,我们两个吵了起来,我给她解释她也不听,在楼道里,她拿着一个木把的垃圾斗打我,将我手上、背上多处打伤,我就决定下午不去上班,回到家中蒙上被子躺在卧室的床上睡觉了。证人谷某(谷某甲的儿子)证明,最近几年里,我母亲褚某某和我父亲谷某甲经常吵架,我母亲褚某某脾气比较暴躁,父亲谷某甲比较老实,不爱说话,我和邻居、亲属也都劝过他们,证人李某某、姚某丙、张某某均证明褚某某比较外向,谷某甲不爱说话,比较老实。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谷某甲和被害人褚某某平时的关系。
2、被告人谷某甲供述:大约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睡觉的时候,褚某某将其连同身上盖的被子一起拽到了地上,我比较气愤就跟她吵了两句,接着她就上来拽我的衣服,我用双手拽着她的肩膀将她摔倒在地,她还是一直大声的骂,我脑子一热就用被子捂住了她的面部,左手压在被子上面捂住了她的口鼻,为了不让她喊出声,用右拳和右手拇指卡着她的脖子并顶着她的喉咙气管,大约三、五分钟后她的手脚都不动了,然后我到楼下买了一瓶酒,喝完以后天也快黑了,我就去帝湖派出所投案了,在去公安机关的路上将杀死褚某某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弟弟谷某乙。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4月16日谷某甲到其经营的超市X村长”白酒。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谷某甲就是2011年4月16日晚到其店里买酒的男房东。证人谷某乙(谷某甲的弟弟)证明,案发当晚其哥哥给其打电话说他将嫂子杀了,并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褚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某息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谷某甲供述用被子捂住被害人口鼻以及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等的情节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谷某甲脱掉外衣外裤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其左手掌根部有一圆形刺伤,左手背部、背部左侧肩胛骨处、背部右侧肩膀处均有伤痕,该情况与谷某甲供述的在案发前被害人用垃圾斗将其打伤的情节相吻合。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楼,二楼楼梯口左侧的房间,在该房间内的东侧靠卧室北墙是床头柜,床头柜的东侧放置一张双人床,双人床南侧有一个衣柜,在双人床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具女性某体,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平躺在地面,尸体上盖着被子。被告人谷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作案现场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后予以确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投案。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仅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谷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谷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谷某甲在其妻将其从床上拽起后,把褚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被子强行捂住褚某某的口、鼻,不顾褚某某的极力反抗,又用手掐住褚某某的颈部,致褚某某死亡,谷某甲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口、鼻以及用手掐住颈部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谷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的理由,经查,虽被害人在案发前有对谷某甲的打骂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谷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被告人谷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谷某甲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在上述幅度内惩处,但鉴于此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谷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案发前对被告人谷某甲辱骂、殴打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及要求过高某分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民事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基伟